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南台灣鑫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3年10月1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吳國貿 空軍軍官學校 0000000 15,000元 112年9月18日 AZ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