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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碩禧

聲請人
楊淑芬即黃黑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 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85NX0324929-4 股票 1 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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