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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淑卿

聲 請 人
肯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
    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趙憲文 103年5月13日 2,167,562元 638215 002 趙憲文 104年7月10日 1,500,000元 637758 003 趙憲文 104年8月6日 1,000,000元 637761 004 趙憲文 104年9月20日 480,000元 637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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