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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芸葶

聲請人
蔡依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蔡依嬚 佑佶工業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234350001156 10,550元 113年9月30日 GH007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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