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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俊霖

聲請人
鄭銘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甲種特別股股票6張(下稱系爭股票)遺失,已於113年9月16日,向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上開過程及聲請人提出之股務代理人出具之函相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稱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早於66年2月間起,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目前實收資本額高達166億371萬4,950元,股東人數逾9萬人。因屢有股票持有人以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本件判決乃特別說明相關依據及流程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名稱係股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其名稱如有變更,其原已發行之股票應行換發(經濟部76年9月24日商字第48644號函參照)。次按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164條及民法第908條之規定;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股票未繳回者,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61條之2定有明文。及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更名或減資全面換發新股票而以無實體方式發行時,應確實收回舊股票並截角作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1年7月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30688號函參照)。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12月6日台證上字第0940034450號函公告修正「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之1及相關附表,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凡於該日期以後申請上市者,即應符合無實體發行相關規定。準此,101年10月18日更名後之「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持有實體股票之股東收回舊股票並截角作廢,改依無實體發行之登錄及帳簿劃撥交付之方式辦理。

㈡按「前條撥入登錄專戶之有價證券,應分別依下列各款明細項下登載:一、有價證券所有人未開設保管劃撥帳戶者,應登載於『證券所有人明細』項下。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登載於『代保管明細』項下:㈠有價證券所有人尚未繳回實體有價證券。...㈢掛失股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第27條定有明文。準此,持有更名前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舊股票之股東亦可自行將手中所持有之實體舊股票以郵寄或臨櫃方式併同加蓋印鑑之申請書交付股務單位辦理轉換作業,申請將轉換之股數由登錄專戶之「代保管明細」撥轉至該股東已開設之集保帳戶。

㈢按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雖按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於依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股票後簽證之,公司法第162條第3項授權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惟按前項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證券交易法第35條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遺失更名前「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舊股票之股東應向股務辦理機構辦理掛失、向管轄法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向管轄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後續依上開第㈡點「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之規定辦理(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12年3月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30240參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7-SD-0306117-0 股票 1 1000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7-SD-0345776-2 股票 1 1000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7-SD-0348685-8 股票 1 1000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7-SD-0354413-2 股票 1 1000 00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7-SD-0370328-8 股票 1 1000 00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77-SD-0375576-9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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