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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9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俊霖

聲請人
周泉宜即久億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除字第99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除字第99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支票帳號「13051000618」為誤寫,應更正為「130051000618」,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三、查該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帳號係依113年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及聲請人之114年4月21日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所載帳號「13051000618」為記載(見114年度除字第99號卷第8頁),並無誤寫情事,故無得裁定更正之事由。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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