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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2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柯芸蓁
被告
有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至114年12月18日間受雇於被告,另分別於108年6月10日至108年10月11日、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1日間請育嬰留停假,嗣因被告未能依法給付薪資,原告僅能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721元,依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得向被告請求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然被告僅給付2個月之資遣費,尚積欠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46,884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84元,並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2頁),並經本院函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6,721元,自102年3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4年12月18日離職日止,工作期間共計12年8月又28日,扣除育嬰留停期間共計8月又30日,得請求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為11年11月又28日,勞退新制基數為5又718/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經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2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後,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146,782元【計算式:36721×(3+718/720)=14678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6,7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6,78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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