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7號
- 原告
- 金氏青兒KIM THI THANH NHI
- 被告
-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解僱之日即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709,032元,經核第1項聲明前、後段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前段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為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8,590元,則自114年4月11日起至定期僱傭契約到期日即116年4月25日止,期間為24個月又15日,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455元【計算式:28,590元(24+15/30)月=700,455元】,而第1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9,032元,較第1項聲明前段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3分2之裁判費即6,2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3元【計算式:9,430元-6,287元=3,1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