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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郭雅慧
相對人
陳錕霖
關係人
勝逸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法定代理
關係人
人 洪健勝
關係人
陳宏偉

李翊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錕霖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勝逸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勝逸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邀同關係人陳宏偉、洪健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於114年4月29日邀同關係人李翊禎、洪健勝及相對人陳錕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㈠2,500,000元㈡5,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㈠600,438元㈡2,500,000元㈢5,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收件回執及戶籍址公司設立址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4月16日、5月18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113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右昌 二 392 (空白) 276 107/1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60 楠梓區右昌段二小段 392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3層:81.84 合計:81.84   全部   高雄市○○區○○街 00巷00○0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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