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相對人
- 林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泰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貨櫃屋等地上物(面積約1,921.77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8,30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2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044,876元。嗣於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相對人應給付原告948,686元及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首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經減縮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5,59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7.12㎡×公告土地現值10,100元/㎡+948,686元=1,525,59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9,401元。
㈡、綜上所述,除經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401元 由聲請人預繳 複丈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戶政規費 15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4,416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林泰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