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李立鏞
- 相對人
- 楊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宸瑞(原名:楊漢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確定。判決雖命負擔訴訟費用,惟未於判決內確定數額,聲請人就本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之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立鏞負擔7/100,餘由相對人楊宸瑞負擔(即相對人負擔93/100),本案遂告確定。
㈢、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1,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2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07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3.255%計算,另2,62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依首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經減縮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4,448,528元(本金4,121,2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4月28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計算之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53,565元。
㈣、本件兩造於第一、二審所各自預納且納入計算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示。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勝訴部分為1,274,200元、敗訴部分為2,847,000元(計算式:4,121,200-1,274,200=2,847,000),聲請人就其敗訴之147,000元部分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因聲請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為2,700,000元(計算式:2,847,000-147,000=2,700,000),此部分訴訟費用為35,093元(計算式:53,565×2,700,000/4,121,200=35,0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而未上訴之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之715,000元部分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為559,200元(計算式:1,274,200-715,000=559,200),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268元(計算式:53,565×559,200/4,121,200=7,2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而未上訴之相對人負擔。又關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28,769元(計算式:53,565-35,093-7,268+3,225+14,340=28,769),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7/100即2,014元(計算式:28,769×7/100=2,014,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93/100即26,755元(計算式:28,769×93/100=26,7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與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為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83元(計算式:7,268+26,755-14,340=19,683),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565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3,225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4,340元 由相對人預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