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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聲請人
林明基
相對人
林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明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85元 由聲請人預繳 複丈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5,785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林明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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