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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聲請人
朱耀明
相對人
范竣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8,67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判決聲請人敗訴,且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之諭知而提供擔保金,則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通知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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