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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吳瓊城
相對人
樂泉享受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廖泉棋
相對人
廖武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樂泉享受有限公司、廖泉棋、廖武雄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印鑑證明、高雄○○○○○○○○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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