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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周佳佩陳任炫翁熒雪

原告
蔡秉宏
被告
仇敬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3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阿公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2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復費用42,350元、眼鏡修復費用5,5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85,862元、醫療費用93,483元、看護費用78,000元、醫院回診交通費3,12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金67,78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90,53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阿公店路2段路口時,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2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19至25、39、51至61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乙節,堪可採信。

㈢次查,被告既有前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483元乙情,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9、17、27至37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亦合於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照顧之行情,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日=7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院回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支出由住家前往義大醫院回診共6次(包含113年2月3日、2月17日、3月5日、3月16日、4月13日、4月24日)來回之計程車費用,每次520元,共3,120元等情,觀之原告於上開期日確有前往義大醫院就診,而原告係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2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衡情在痊癒前應足以妨礙正常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足認原告主張於前開6次前往義大醫院回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尚屬合理可採。而原告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等相關單據為證,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就醫地點及網路查詢之一般計程車資行情(附民移簡卷第51頁),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前往義大醫院回診6次受有往返計程車費用3,120元(520元×6次=3,12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42,350元(零件費用40,350元,工資費用2,000元)等情,有估價單、行車執照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1頁、附民移簡卷第49頁),堪信為真。惟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機車係於109年10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可證,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2日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10,0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350元÷(3+1)=10,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元,原告得請求機車損害之金額為12,088元(計算式:10,088元+2,000元=12,088元),堪以認定。

⒌眼鏡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眼鏡遺失,而支出重新配戴費用5,500元,並提出購買新眼鏡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而原告遺失之眼鏡大約使用1年多,當時購買金額約4,000至5,000元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附民移簡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當時配戴之眼鏡遺失毀損,衡情即屬可能,而原告固無法提出當時購置上開眼鏡之單據供參,惟眼鏡係屬一般生活常用物品,亦難期一般人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價值、通常耐用年數、已使用期間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3,000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受傷後需休養至113年7月7日無法工作,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80,977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附民卷第11、15、19、21、2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已陳明係請求於113年1月22日至113年7月7日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附民移簡卷第33頁),依此計算其可請求此部分損失金額為453,471元(計算式:80,977元÷30日×168日=453,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2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需經歷相當時程以復原,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其主張受有身心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居家服務員,業據原告陳述明確(附民移簡卷第34頁),其於113年度有所得2筆、財產2筆,及被告為高職肄業,113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過失情節等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3,162元(計算式:93,483元+78,000元+3,120元+12,088元+3,000元+453,471+150,000元=793,162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7,782元等語,依前揭規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5,380元(793,162元-67,782元=725,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而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及原告受不利益判決部分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陳任炫

                  法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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