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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周佳佩林昶燁陳任炫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起至同年月10日10時間之某時許,在原告所管領、位於○○市○○區○○○00○0號旁倉庫,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該倉庫之5.5mm之100公尺電線9捆、22mm之100公尺電線3捆、8mm之90公尺電線3捆、伸縮鋁梯1支、A型鋁梯1支、長1英尺之水管15支、1.5尺水管10支、大電配電箱1個、三相電配電箱1個(下稱系爭工具)、配電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伸縮鋁梯1支拿至訴外人丙○○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致原告受有總計160,4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5-17頁、第31-42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11、35-3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具及配電工資,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惟原告遭竊之A型鋁梯1支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0頁),且原告自陳A型鋁梯1支之價值為2,000元(見刑案警卷12-14頁),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58,450元(計算式:160,450元-2,000元=158,450元)。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8,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陳任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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