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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周佳佩陳任炫許慧如

原告
馮樹椿
訴訟代理人
黃舒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明佳律師
被告
張祐綸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及手錶損害新臺幣肆萬元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3,105元,其中車號000-0000號機車維修費用23,200元及精工手錶受損之損害40,000元,合計63,200元,乃因車禍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非屬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是原告請求上開財產權所受損害6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前開機車維修費用及手錶損害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任炫

                 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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