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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周佳佩陳芸葶陳任炫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具狀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任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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