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2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A03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7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就傷害部分,減縮被告及A03連帶賠償金額為394,347元(醫療費166,347元+看護費168,000元+慰撫金60,000元=394,347元),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請求A03及被告A02連帶賠償20,000元(內部分擔額各為10,000元),嗣撤回對A03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32頁),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1時35分許,與被告A04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市○○區○○路某超商外,由A02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背部、頭部,A04則在一旁助勢。嗣A02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恫稱:「走,不然我現在就讓你死」等語,致原告陷於恐懼而搭乘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阿公店水庫,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又訴外人A05、A06、A07(下稱A05等3人)於109年8月18日上午5時許,在○○市○○區○○路○○巷00號之A05居所內,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A06、A07接續重傷害犯意,由A06騎乘機車搭載A07及原告前往○○市○○橋下鐵皮屋,A06、A07在該地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疑雙側臂神經叢損傷、肢體多處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02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以及A04在旁助勢之行為,與A05等3人毆打原告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66,347元、看護費168,000元及慰撫金60,000元,另就A02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請求賠償侵害自由權之慰撫金2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A02持安全帽毆打其背部、頭部,A04在一旁助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案院二卷第166頁、第383頁),至A02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部分,亦經A02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案二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警一卷第267-267、347-350、刑案偵二卷第139-141、195-196、281-286頁、刑案院三卷第126-137頁)、證人即原告友人乙○○、證人即在場之人丙○○、丁○○、戊○○、己○○、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刑案警一卷第217-223、225-229、247-249、251-259、277-279、281-288、321-323、325-337、385-388頁),並有本件案發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影像及行車軌跡紀錄、自用小客車照片可佐(見刑案警一卷第107、497-554頁、刑案警二卷第393-399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A0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判決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22、33-6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A02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A04雖未下手而僅在旁助勢,然亦屬給予A02心理上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為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於110年1月24日就其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傷害一事,分別與A02以10,000元達成和解、與A04無條件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和解書可參(見刑案偵一卷第229-233頁)。從而,兩造已就其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一事達成和解,並拋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創設性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以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166,347元、看護費168,000元及慰撫金60,000元,為無理由。
㈣A02恫嚇原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成立侵權行為。觀諸上開和解書係記載:「肇事情形:109年8月18日23時0分,甲方在○○全家發生打架致乙方受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不及於A02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部分(見本院卷第330頁),是A02此部分行為並非上開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賠償其自由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肄業,從事○○○○○,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00,000元,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72頁)。A02為○○畢業,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39頁)。兼衡兩造素不相識,A02僅因細故即恫嚇原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暨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之程度非輕、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A02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