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返還不當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14日、113年8月22日及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返還不當利等事件之原告,現已依法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命聲請人就兩造爭執事項限期負舉證責任,為核對民國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14日、113年8月22日及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筆錄之記載,據以確認兩造於法庭上之口頭實際陳述,並確認證人證言之真意等情形,確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進行比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