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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蔣綉枝
被告
薛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8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6,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又積欠租金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其中自114年10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29元【計算式:9,000元×經過期間(3+28/31)月=35,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929元【計算式:72,800元+36,000元+35,129元=143,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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