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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1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告
黃傳仁

黃聖傑

黃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傳仁與被告黃聖智、黃聖傑間於民國106年1月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聖智、黃聖傑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傳仁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傳仁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4,971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182,048元(計算式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2,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251.09㎡ 2,500元/㎡ 2/30 375,182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77.02㎡ 2,500元/㎡ 2/30 96,17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9㎡ 2,300元/㎡ 2/30 5,98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53.32㎡ 2,300元/㎡ 2/30 207,509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29.48㎡ 6,500元/㎡ 2/6 497,207元                                          合計:1,182,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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