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26號
- 原告
- 蒜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德良
- 被告
-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家蓁
- 被告
- 林建坊
曾碧燕
李慈愛
李信愛
李慧慈
李慧婷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5月18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7,397元【計算式:1,000,000元×(1+127/365)年×5%=67,3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7,397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利息67,397元=1,067,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