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文通

原告
蔡然森
被告
方世忠

孫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方世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榮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方世忠、以新臺幣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世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3時2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mily」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再於111年1月19日、同月22日,依「Emily」指示,向合作金庫銀行線上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以利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以遠端進行大額款項之轉匯。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原告施用詐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在「共濟會」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24日14時40分、14時44分、111年1月25日12時47分匯款30萬元、60萬元、60萬元,合計150萬元,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匯一空。

㈡、被告孫榮志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與訴外人郭南暉約定以可獲取帳戶匯入金額50%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販售予郭南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於110年12月30日,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向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啟用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又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1年1月16日,設定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OTP專屬電話,以利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以遠端進行大額款項之轉匯。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孫榮志中信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在「共濟會」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21日10時17分、10時21分、10時59分匯款5萬元、4,990元、44,910元,合計99,900元,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轉匯一空。

㈢、被告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方世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孫榮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方世忠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榮志應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1-52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世忠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9月12日(卷一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孫榮志給付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9月12日(卷一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