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0號
- 原告
- 林俊致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佳律師
- 被告
- 林瑞松
- 訴訟代理人
- 楊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鷳穎
- 被告
- 林延昭
- 被告
- 沈盧貞美
- 訴訟代理人
- 沈政侃
- 被告
-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4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A005、被告A06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A005、被告A06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A005、被告A06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05、被告A06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原告追加被告A04之子A02為備位被告(見115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下稱訴卷,第13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A06、A005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A04或其子被告A02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8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A建物);被告A005、A06共同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5.7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B建物)。被告均未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自以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致系爭土地雜亂無章,有礙經濟效益,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A04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備位聲明:被告A02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A005、A06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A04:A建物係被告A04之母親於66年間賽洛瑪颱風過後所建,蓋得很堅固,其生前已轉讓予被告A04,惟擔心被告A04對外欠債會導致A建物遭債主取償,乃將稅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2,實際上均由被告A04、配偶即訴外人A08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由家族成員各自建築使用,旁邊建物分別為叔叔、伯父之建物,早年祖輩不諳法律,未明文約定分管協議,實際上有分管協議,原告不應請求被告拆除A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05之前由訴訟代理人到場略以:被告A005買受土地時雖同時辦理受讓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然賣方從未交付B建物,故不知確切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A06之前具狀略以:被告A06繼承B建物,但未使用,屋頂也倒塌無法使用,對拆除無意見,以利土地發展及環境整潔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155至15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㈢A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64年1月間起課,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04之子即被告A02,係被告A04之母生前以贈與原因,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A02。
㈣A建物現由被告A04、配偶即訴外人A08居住使用。
㈤被告A005買受土地時,同時受讓B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稅籍登記。
㈥B建物現況無人使用。
㈦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無從證明,而判決占有人應拆除地上物。
㈧A、B建物占用範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依複丈成果圖,測量占用面積分別為108.88、25.73平方公尺,合計134.61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56頁):
㈠被告A04或被告A02是否以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A005、被告A06是否共同以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A04,備位請求被告A02,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A005、A06將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法律規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幾屬無異;倘亦具有一定公示之外觀,自得推定其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參照)。拆除房屋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
⒊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請求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A02登記為A建物納稅義務人,與被告A005自承有辦理受讓B建物之稅籍登記,及被告A06自承B建物為其繼承等情(見訴卷第45、54頁),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470823500號函覆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各1份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至51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4年11月28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49062315號函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12紙可考(見審訴卷第55至68頁),堪信為真。又A建物為被告A04自其母親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業據被告A04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女兒A10、被告A02到場陳述一致,足見A建物應屬被告A04所有,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4對A建物、被告A005及被告A06共同對B建物分別有拆除權能,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建物,應屬有據。原告備位請求被告A02拆除A建物,無審酌必要。
㈢A、B建物占有之事實,有本院11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及仁武地政115年5月1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570312700號函所附附圖可考(見訴卷第31至47、69至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應負有權占用之舉證責任,然均未能舉證有何共有系爭土地之管理契約(見訴卷第56頁),且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無從證明,現場房屋散落之情事亦難作為分管契約或協議存在之具體事證,是難認被告有何占有權源。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4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與被告A005、A06將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參酌A建物占用108.88平方公尺、B建物占用25.73平方公尺,合計134.61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各3,774,216元、891,905元(大社區保安段1014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664元×108.88平方公尺=3,774,2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4,664元×25.73平方公尺=891,905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前段所示。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後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圖:仁武地政115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訴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