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0號
- 原告
- 鄭姍
- 被告
- 陸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因案在監執行,其表示放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午」、「玩具總動員」及Line暱稱「黃正盛」、「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李蜀芳」、「陳子涵」、「游清翔」、「扶搖直上」等人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上午」、「玩具總動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上午」、「玩具總動員」承諾被告可從每次收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3%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蔡旻璇工作識別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蔡旻璇工作識別證」,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上之備註欄列載「現金儲值」、且於「企業章」、「負責人」欄上蓋妥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印文1枚,「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上蓋妥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蔡旻璇」、「郭乃玲」印章及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上蓋上「蔡旻璇」之印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蓋上「郭乃玲」之印文。由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原告點選廣告下方之連結後,即加入Line暱稱「黃正盛」、「余雅君」為好友,再加入「順泰客服NO.28」投資群組,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加入「順泰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4日起陸續以網路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93萬元(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原告繼續投資,並相約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12月5日上午,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南投南崗餐廳收取55萬元、60萬元投資款項,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蔡旻璇工作識別證」假冒係該公司外派專員,於前開所約定之時間,前往所約定地點,先出示「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蔡旻璇工作識別證」,後填妥繳款人姓名、儲值用途、儲值方式及金額等內容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於收受「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乃將55萬元、60萬元交付予被告。其後,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晚間、12月5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上午」所指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被告前揭加害行為受有115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其餘60萬元自112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8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13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70、162、174、181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無訛。被告所為上揭不法加害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得115萬元,致原告受有115萬元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共同加害人,且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115萬元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
㈢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欺於112年11月30日交付55萬元,於同年12月5日交付60萬元,是上開2日係原告之損害發生時點,則原告併請求55萬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60萬元自同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其餘60萬元自同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