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1號
- 原告
- 劉家馨
- 被告
- 劉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使用由英昱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3年3年3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呂小珊」對原告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3年4月26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鄭沛誼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於113年4月26日10時16分許、11時15分許、12時57分許,分別匯款299,800元、370,050元、399,800元至張秦楹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於113年4月26日13時許,匯款399,600元至玉山帳戶內,被告在玉山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之UZHI TRADING LIMITEZ 000000000000號境外帳戶、LOKWAN TRADE LIMITEZ 000000000000號境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警詢筆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與堅成找換有限公司交易虛擬貨幣之契約書、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又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該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揭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