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75號
- 原告
- 劉惠雯
- 被告
- 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請求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1萬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150萬元部分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被告答辯狀否認上開150萬元匯入其帳戶(見115年度附民字第80號卷第187至189頁),是原告除前述應繳納裁判費外,原告仍應就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損害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