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字第1號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煌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 被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澄清湖風景區」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告於同年月29日覆核同意,兩造成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3年4月3日零時起至113年10月2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李事發於澄清湖風景區步道散步,行經水廠紀念碑路段時,遭樹木倒塌壓倒,致受有頭部扯傷併撕裂傷、右側創傷性血胸、多重創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仍於當日11時27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之家屬即其子女李怡嫺、李怡徵、李怡萱(下合稱被害人遺屬)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處長)A02、原告所屬觀光課課長徐雅婷、原告所屬觀光課職員謝明儀(下合稱A02等3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嗣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由原告賠付被害人遺屬520萬元並給付完畢。因系爭事故係一意外事故,且經被害人遺屬向原告求償,原告並已為賠償,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21條約定,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詎被告接獲原告申請理賠之通知後,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及其未受通知參與和解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核屬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未在期限內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可明,故被害人遺屬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符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21條之約定,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縱認被告應為給付,惟原告於115年1月19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始提出已賠償被害人遺屬之證明文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翌(20)日收受上開書狀,是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反面解釋、第94條第1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115年2月4日(即115年1月21日加計15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3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澄清湖風景區」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PA00000000 ),被告於同年月29日覆核同意,保險期間自113年4月3日零時起至同年10月2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21條約定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⒈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⒉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下稱系爭約款)。
㈢被害人李事發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澄清湖風景區步道散步,行經水廠紀念碑路段時遭園區樹木倒塌壓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急診,仍於當日11時27分死亡。被害人遺屬對A02等3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嗣於偵查中移付調解,原告及A02等3人於113年11月19日以520萬元與被害人遺屬達成和解,由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23日各匯入220萬元、300萬元至被害人遺屬指定之金融帳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前項和解未經被告參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㈤原告於114年4月21日以台水七觀字第1140009116號函通知被告出險,被告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字第1243號函復因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事故屬意外事變,A02等3人無事先預見及防止之可能性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不符系爭約款要件而拒絕理賠。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訴外人昕麟庭園藝有限公司檢測澄清湖風景區樹木(辦理園區風險分級、樹木建檔、樹木檢測、減輕危害的處置等項作業)。
㈦被害人遺屬李怡嫺為大專畢業,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3萬元;李怡徵為大專畢業,從事公職,月收入約6萬元;李怡萱為大專畢業,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6萬元。其等因辦理被害人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633,465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約款約定之保險事故?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為系爭約款約定之保險事故: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有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及承保地點所發生,被告固以系爭事故非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而與系爭約款要件不符等語為辯。惟查,該倒塌之樹木,係種植在原告營業處所之澄清湖風景區,原告對於園區內之樹木自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觀諸該倒塌樹木之照片,根部已遭掏空(審訴卷第63至65頁),依證人A01即社團法人台灣森林城市協會(下稱台灣森林城市協會)理事長甫於事發後至現場觀察結果,以「現場樹基部主要根系明顯腐朽潰爛」、「樹頭空洞」、「疑似有靈芝腐朽菌子實體生長於樹頭」,進而認定樹木倒塌原因為樹根潰爛,有其發表於森林城市協會官方臉書之【澄清湖路樹倒壓死人,原來樹根早就爛了】一文可參(審保險卷第61至63頁),其於本院亦證述該樹木倒塌原因係樹根潰爛,因樹木根部應是實心樹根,但這棟樹木主根是空心的,且當天沒有颱風,沒有其餘外力因素,是無預警倒塌等語(保險卷第225頁),並證稱如有定期(應該一年一次)做樹木健康與安全巡檢,這種程度的腐朽應能察覺,進而避免憾事發生,而檢查的項目包括目視診斷,目視診斷後若發覺有問題,就需要進一步以儀器檢查,以該樹木而言,其目視樹皮很黑,可能是根部潰爛或有靈芝,這些都是內部腐朽的徵兆等語(保險卷第226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疏於照護該倒塌之樹木所致,甚為顯然。至於樹木倒塌前一天雖有下過雨,但如土壤鬆軟為倒塌原因,整個相同坡度的樹木都會倒塌,然僅有該樹木倒塌,故並非土壤鬆軟導致,亦據證人A01證述明確(保險卷第227頁),是因雨所造成土壤鬆軟於澄清湖風景區影響有限。苟原告於平日詳加檢查樹木狀況,應可由外觀檢測出高風險樹木所出現之明顯徵兆(如推動樹頭明顯搖晃、樹根基部長靈芝、腐朽超過樹基部50%面積以上、主根或主幹基部劈裂、褐根病、樹體歪斜角度大於40度+根系斷裂或有拉拔脫離土層(土裂開等跡象)等,參審保險卷第61頁),當不至於因樹根潰爛而倒塌,是以被告辯稱倒塌樹木係因事發前一日高雄仁武地區下豪大雨,導致土壤鬆軟,且有8、9級陣風所致而屬不可抗力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僅負責修剪樹木及環境清潔管理,且將此業務發包予環能企業有限公司,並無編制編配樹木疾病防護之專業人員,未曾就澄清湖風景區內之樹木進行防治醫護作為,並辦理樹木建檔、樹木檢測、減輕危害之處置等作業,此有證人徐雅婷(時任原告所屬觀光課課長)、謝明儀(時任原告所屬觀光課職員)及王基存(環能企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及證人A02(即原告處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明(保險卷第58至60、63至65、70至73、75至77、80至83、85至86、109至111頁),經此事件後始於114年將樹木檢測等作業發包予專業廠商執行,有「114年度澄清湖風景區樹木檢測」勞務契約書可參(審保險卷第67至74頁);且原告在事發前亦無緊急休園辦法之規定,僅於地方政府公布停班停課資訊時始休園,亦據證人A02等3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保險卷第60至61、65、73至74、76、108頁),經此事件後,乃緊急制訂自主性預防休園之規則(審保險卷第75至81頁),於高風險期間避免遊客入園,以降低遊客於園區活動之風險。準此,前揭樹木倒塌致被害人遭壓傷致死,乃因原告疏於注意管理所致,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國內與澄清湖風景區相同之遊樂園區,亦未對園區內所有樹木進行防治醫護,認原告並未低於處於相同地位之人之注意程度而無過失,且其不作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惟參諸系爭約款約定:「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⒈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之責任保險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行為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觀諸證人A01於本院證稱其於109年8月間即已創立台灣森林城市協會,經常受邀前往公部門宣導樹木安全檢查,且初階目視診斷一般人可以訓練等語(保險卷第226頁),然原告收費經營澄清湖風景區,112年度入園遊憩人數多達1,675,571人,亦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主要觀光遊憩區遊客人次」統計表為佐(保險卷第283頁),就樹木應定期健康檢查之相關知識及配套措施付之闕如,證人A01亦證稱倘於倒塌前即對樹木做安全評估,應有機會進階儀器診斷,進而看出樹木的腐朽程度等語(保險卷第228頁),亦即系爭事故係原告盡其定期維護園區樹木即有機會加以避免之意外事故,自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法應對被害人遺屬負賠償之責。
⒋被告雖執A02等3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定「本件事故應屬意外事變,被告等人無從預先注意,亦無法事先砍除園區樹木,實難苛責被告等對於前揭難以預料之樹木倒塌事變,須事先預見而加以防止之可能,被告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審保險卷第45至50頁),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惟除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外,獨立之民事訴訟,就加害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相關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是系爭刑案之偵查結果自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⒌被告雖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有無實施過路樹定期檢查(保險卷第229頁),以佐證原告確未違反一般注意義務。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及嗣於113年10月21日修正並更名為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保險卷第275至280頁),明定行道樹應由公園處編號、建檔及管理,並派員巡查,應無再為函詢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保險金,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所明定。查原告就澄清湖風景區內之樹木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其維護有所欠缺,未善盡其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肇致系爭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遺屬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又兩造不爭執被害人遺屬因系爭事故,共同支出殯葬費633,465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自屬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為00年0月生,驟因系爭事故死亡,其遺屬遭逢喪親之痛,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其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害人遺屬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是參酌原告與被害人遺屬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遺屬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原告過失情節等情,認被害人遺屬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於8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⒊從而,被害人遺屬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殯葬費633,465元、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合計3,033,465元(計算式:633465元+80萬元×3人=0000000元),原告已賠付520萬元,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保險金,應認有據。
㈢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約款應給付保險金,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參審保險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5年1月19日始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提出已賠償被害人遺屬之證明文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翌(20)日收受上開書狀而應自115年2月4日(即115年1月21日加計15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然原告早於114年4月21日以台水七觀字第1140009116號函通知被告出險,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即於同年5月20日以(114)字第1243號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責任之實質上理由函復拒絕理賠,兩造復於同年5月28日召開理賠協調會議,被告於會議中仍重申上旨(審保險卷第51至56頁),自動放棄申請文件之審查權限,其再以原告未備齊文件之程式欠缺,抗辯其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有違誠信原則,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