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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謝文嵐
  •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 原告
    郭仲智
  • 被告
    松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郭仲智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松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1,571,992元(含加班費1,286,707元、資遣費275,493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79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71,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3,32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62元(計算式:4,500元+19,986元-13,324元=11,16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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