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2號
- 原告
- 洪秀慧
- 被告
-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2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3月4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18元【計算式:15,120元×(1+30/365)×5%=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38元【計算式:15,120元+818元=15,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