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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原告
郭宬宏
被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宏茂通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免徵2/3裁判費即1,000元,原告起訴時已預納1/3裁判費即500元,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經調卷查悉本案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2日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第一審暫免預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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