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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7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被告
出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弘利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秉尚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出帆人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黃秉尚聲請對被告出帆人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之勞動調解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調解請求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⒉被告應提撥1,6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標的金額合計為8,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嗣因調解期日被告未到庭而視為調解不成立,改分為訴訟案件,經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5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㈡、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於起訴時並未預繳裁判費,而依115年度勞小字第5號判決諭知,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出帆人有限公司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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