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556號
- 債權人
-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債務人
- 黃泰霖即黃建華(即黃居清)之限定繼承人
- 債務人
- 黃琳華即黃建華(即黃居清)之限定繼承人
- 債務人
- 王叡齡律師即陳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執行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等住所分別在桃園市楊梅區及高雄市前金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等住所地所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