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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邱威標
相對人
蔡宗勇(歿)
關係人
蔡嘉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宗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8日為准予拍賣之裁定;惟相對人蔡宗勇已於本院裁定前之115年2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所查相對人蔡宗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於為前開裁定時,其相對人既已死亡,所為裁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又相對人既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確無法補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抵押物之裁定係在債務人死亡之後,債務人之繼承人非為裁定執行力所及,仍須債權人列債務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重新聲請裁定,始可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橋頭簡易庭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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