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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林旆辰
關係人
喬至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旆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即債務人喬至謙科技有限公司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7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喬至謙科技有限公司偕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5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為115年3月2日、票面金額6,344,000元之本票1紙;另關係人喬至謙科技有限公司偕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7月23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為115年2月25日、票面金額2,460,000元之本票1紙。詎上開本票2紙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㈠3,192,000元或分期債權、㈡1,968,000元或分期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4月24日橋院甯非力一115年度司拍字第126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竹後 723-16 (空白) 135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13 竹後段723-1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 層 第1層:60.50 第2層:57.98 第3層:57.98 突出物一層:25.74 合計:202.20 陽台:13.50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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