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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對人
林建鏵
關係人
林漢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建鏵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8日邀同關係人林漢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車輛租賃、簽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6,653元,租賃期間自114年9月8日至119年3月8日,共計60期,約定每月8日給付租金,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設定999,18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34年9月8日止,並辦畢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查債務人自第四期即115年1月8日起未再依約如期還款,尚有970,789元未清償,依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或連帶保證人或租賃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要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並依未清償期付金總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及立即經由委託協尋取得占有租賃物,並公開處分:⑴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對甲方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債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租賃契約書、還款明細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列印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以115年7月1日橋院甯非欣115年度司拍字第177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車種 廠牌 出廠年月 (民國)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顏色 數量 單位 自用小客車 BMW 104年2月 WBA5E5109FG101635 BNP-6590 深灰 1 輛 備註:車主林建鏵,車輛現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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