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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4 日

聲請人
常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如
相對人
瀚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存字第五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以臺北松山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書、114年11月10日橋院甯114司執全英字第220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全字第82號假扣押事件卷、114年度司執全英字第2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4年度存字第54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業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5日具狀撤回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於訴訟終結後,又經聲請人以臺北松山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5月7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4098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7368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5月8日士院璿民科115字第1159012395號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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