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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聲請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相對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58,49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於本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等件影本,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印文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業據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公司印章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留存之印章印文相符,另同意書上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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