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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慧如

異議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
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孟融
相對人
宋信德

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1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95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宋信德、周孟融及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鶴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公司簡稱)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2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47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確定,非合法執行名義為由,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1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宋信德與周孟融(下合稱宋信德2人)雖於100年6月9日出境,分別於100年7月11日、同年月29日因出境2年以上而逕為遷出登記,然系爭判決於100年7月29日宣判,100年8月2日公示送達,斯時相對人之戶籍仍在國內,無客觀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有廢止住所遷移至國外之意思,難謂系爭判決之送達不合法。原處分以事後之戶籍登記回溯否定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觀之宋信德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事日期:「民國102年7月11日」之內容,周孟融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事日期:民國102年7月29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且宋信德2人早於100年6月9日出境,迄今無入境之紀錄,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據(附於同上卷)。依上述證據判斷,宋信德2人早於100年6月9日出境即未再回國入境,足認自100年6月9日起,宋信德2人主觀上應已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於客觀上更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是該戶籍登記之系爭房屋不得認為係宋信德2人之住所所在,高雄地院對於宋信德2人之戶籍地送達系爭判決,不生送達效力。

㈡按對法人之送達,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查執行法院函詢高雄地院關於系爭判決是否合法送達而確定一節,高雄地院以114年12月15日函覆稱系爭判決事件卷宗業已銷燬,並檢附辦案進行簿。依該辦案進行簿所載,系爭判決於100年7月13日分案,同年月29日結案(宣判),「100/08/02送達」、「100/08/02公示送達」、「100/08/11送證繳齊」、「100/08/29當事人最後收受判決日期」、「100/09/22確定日期」等語,有上開函文及辦案進行簿附於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257號卷可佐。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另有併案執行114年司執字第66744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305號支付命令送達米鶴公司之登記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經該大樓管理員於100年7月14日以遷移為由經郵局將信件退回高雄地院,有退信之信封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於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可稽,則系爭判決對於米鶴公司之送達,縱曾送達公司登記地,因該公司登記地所在大樓早於100年7月14日已以遷移為由退回另案支付命令,在此之後始送達之系爭判決,理應同遭退信,且米鶴公司之事務所既已遷移,向該登記地所為送達自不合法。加以高雄地院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孟融之戶籍地送達系爭判決,有前述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是系爭判決對於米鶴公司亦未合法送達。

㈢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定有明文。倘認宋信德2人因出境而送達處所不明,應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經核上揭高雄地院函所檢附辦案進行簿記載,系爭判決於「100/08/02公示送達」、「100/09/22確定日期」等語,自其所載100年8月2日公示送達至同年9月22日確定之日,不足60日,應認高雄地院並未對宋信德2人為國外公示送達。

㈣據上說明,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確定之情,可資認定。系爭判決既未確定,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異議人持依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判決未對相對人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非屬合法執行名義,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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