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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被告
上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向第三人高雄港務分公司承攬「高雄港第七貨櫃中心計畫-S1〜S3櫃場附屬建築物工程(二)」其中之鐵捲門工程,簽定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087元。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廿八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之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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