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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英
原告
威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筆
原告
米瑞可聯合採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勳
原告
仟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穎
原告
天時福水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被告
林繁政

林尤秀足

林明泓

林俊傑

張碧珍

林夏因

林恬因

林芷因

林怡娟

林志隆

林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等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827、827-2、827-3、827-4、827-5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39,612元【計算式:面積(5,063.66㎡+939.39㎡+755.16㎡+852.05㎡+930.83㎡)×申報地價2,400元/㎡×4%×7年=5,739,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於前項土地通行,並不得於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9,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65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805元外,尚應補繳47,8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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