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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郭育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淑清
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鄭淑清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清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23,417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6,275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451,800元,清償成數16%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多數債權人可決。次查,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068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之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是本件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又查聲請人主張需獨自扶養長子(96年生),因其子女名下無財產,申報所得甚低,子女父親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故認有受聲請人獨自扶養必要;另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至12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6,061元,無年終、三節等獎金,故本院認應以36,061元計算其可處分所得,必要支出即以其自陳個人必要生活費14,599元、長子扶養費14,559元計算,則其原所提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然長子依一般常情將於4年後自大專院校畢業,屆時應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提出每月為1期,6年共計72期,第1至48期,每月清償6,275元,第49至72期,每月清償17,202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未有提高更生方案之意願,則其原所提更生方案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且未獲多數債權人可決,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4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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