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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甯馨陳景裕李俊霖

原告
廖滿足
被告
方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佯稱可加入兆品、興業online之程式會員操作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甲郵局內,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卷,下稱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1至46頁),復有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9、47至50頁),堪信為真。且被告將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坦承屬實(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5至36、51至53、65頁),經

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對刑度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與另一被害人即訴外人李金城達成調解,並坦承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13、17至32、65頁),足見被告交付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及原告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出2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信為真。

㈢次查,被告為72年次成年男子,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乙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71頁),屬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有作為不法犯罪之可能,卻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亦未實際與對方見面、認識,在無信賴關係下,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爾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任何正當理由,容任損害結果之發生,對於損害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114年11月26日送達回證見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0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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