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 原告
- 梁育笙
- 被告
-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厚生里里民活動中心」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3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洗錢違法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厚生里里民活動中心」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3分依指示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洗錢違法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