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1號
- 原告
- 徐煜盛
- 訴訟代理人
- 何星磊律師
- 被告
-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宇盛
- 被告
- 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鐘南
- 被告
- 李育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順公司)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發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第二項請求被告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與原告。原告就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且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80,000元(即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家順公司及被告李育儒應給付被告金振發公司18,38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第二項請求被告金振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8,380,000元,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一項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且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在取得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是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8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