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6號
- 原告
- 郭啓貞
- 被告
- 臧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6室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65,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1樓6室之面積為3.5坪(以每坪約為3.30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11.5675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26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65,000元×被告占用面積比例11.5675/311.1=
24,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2,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6,726元(計算式:24,726元+42,000元=66,72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