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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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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被告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左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之拍定價額);訴之聲明第二、四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04,382(計算式:300,000元+104,382元=404,382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原告拍定之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則自114年1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6,607元(計算式:5,000元×13月+5,000元×9/28=66,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0,989元(計算式:2,000,000元+404,382元+66,607元=2,470,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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