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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0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楊太順
被告
孫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鐵皮建物及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1,88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39.54㎡×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853,600元+446,400元)=2,861,88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1,884元【計算式:2,861,884元+240,000元=3,101,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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