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35號
- 原告
- 林榮鋒
- 被告
- 蔣荷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號雅房(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補正狀所載,被告占用之系爭房間面積約9.95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79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52,900元×被告占用面積比例9.95/89.6=16,9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4,854元,其中自115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6元【計算式:17,124元×(59/365)年×5%+4,854元×2月=9,8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其中自115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5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08元【計算式:100,000元×(59/365)年×5%+20,000元×2月=40,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757元(計算式:16,979元+17,124元+9,846元+100,000元+40,808元=184,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